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2日,张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不慎与同侧汪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汪某撞伤。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无责。本次事故导致汪某左腿腓骨骨折,初步治疗终结后经鉴定,该损伤达到人身损害伤残等级10级。张某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内。之后,汪某多次寻找张某和张某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无果。2020年12月21日,汪某将张某、张某妻子、张某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诉之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13万余元。

律师点评

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 黄欢

对于本案无异议的责任承担主体简要分析如下:1.张某: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因张某的个人侵权行为及存在主要过错而导致的侵权行为之债,张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对汪某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2.张某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张某因意外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行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张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妻子是否要承担责任,即张某该侵权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是否为维持共同的生产经营所负,以及夫妻双方是否从该所负债务中获取利益。由此,夫妻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来分析认定,即另一方对该机动车是否进行运行支配和有无运行利益两个方面来判断。

本案中,张某的机动车系婚前财产,因处理个人事宜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该驾驶行为并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活,也不会产生新的收入而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张某妻子并不会因此而享受家庭利益的成果,即张某的妻子对该机动车既不能运行支配,也不享有运行利益,因此,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某的妻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